汽车租赁期间收到的罚款由谁担责

发布时间 2014-01-10

【案情】

2012年6月28日,原告某租赁公司与被告韦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约定某租赁公司将7号小轿车自2012年6月28日起租给被告韦某使用,交付地点为覃塘区某地。合同未约定车辆归还时间,亦未约定押金及交通违章保证金。合同签订后,7号小轿车如约交付被告使用,但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制作《车辆交接表》。后被告拖欠租金,原告多次催促其交租金,但被告一直未交,且租赁期间原告还帮被告交纳了违章罚款及因超期而加收的罚款共计2686.5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同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21140元、车辆违章罚款及超期交款罚款共2686.5元、因换锁而造成的维修费1160元,合计24986.5元。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韦某是否实际使用了7号小轿车?2、被告韦某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21140元、违章罚款及超期加收罚款2686.5元、维修费1160元?

【评析】

一、被告韦某是否实际使用了7号小轿车

法院认为,原告经与7号小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刘某订立口头租赁合同,已取得7号小轿车的合法使用权,其与被告自愿订立《汽车租赁合同书》,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双方未依合同约定制作《车辆交接表》确认车况及车辆交接情况,但韦某于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11月11日期间使用7号小轿车的事实已由原告某租赁公司的职工陈某及被告本人亲笔签名的贵港市公安局覃塘派出所《接警处警登记》所证实,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没有使用租赁车辆的理由,法院不予釆信.

二、被告韦某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21140元、违章罚款及超期加收罚款2686.5元、维修费1160元

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依据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此被告韦某应依照《汽车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交纳租金并负担使用车辆期间交通违章罚金的义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交纳租金,故法院按照原告自认确认被告只支付了租金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车辆租金21140元、违章罚款及超期加收罚款2686.5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本案被告长期不支付租金,已符合解除合同条件,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160元,因无证据证实该项费用是在被告使用7号车辆期间支出,也无证据证实是因被告造成,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作出了解除原告某租赁公司与被告韦某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被告韦某向原告某租赁公司支付尚欠车辆租金21140元、违章罚款及超期加收罚款2686.5元,共23826.5元;驳回原告某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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